(2015)秦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在宁(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某、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托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淮清桥附近,乘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窃得朱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8日,民警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苏果超市内睡觉,遂赶至现场,被告人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已由被害人朱某在淮清桥附近的树丛中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托某退赔被害人朱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