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姜某某,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传彬,农民。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甲答辩,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嫁妆及原告走时带走的60000元均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女孩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哪些;3、同居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美的洗衣机购机证明一张;2、美的电视购机证明一张;3、家具质量保修卡一张;4、柘城县沁园净水机专营店饮水机、净水机收款收据一张;5、格力空调保修单一张。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贴书一张;2、手写花费清单一张;3、购买电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嫁妆是被告所购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高某甲、姜某某是高某乙的亲生父母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嫁妆是被告所购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高某乙,现随原告姜某某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八门衣柜两套、沙发两套、条几两套、餐桌一台、茶几一台、梳妆台一台、电视柜一个、净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长虹50寸彩电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床单两条、被罩两条、被子四条,现在被告高某甲处。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后生育女儿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高某乙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姜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高某甲承担抚养费33898元(9416.1元/年×18年×20%)。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原告的嫁妆及原告走时带走的60000元均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乙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抚养费33898元;二、原告姜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八门衣柜两套、沙发两套、条几两套、餐桌一台、茶几一台、梳妆台一台、电视柜一个、净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长虹50寸彩电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床单两条、被罩两条、被子四条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甲返还给原告姜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