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婚生一子路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因双方矛盾不断,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的父母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也多次表示悔改,但每次都食言。2014年6月,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跑出房门躲避,但被告一直追打,直到将她打昏在地。原告清醒后,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将原告手机抢过去摔坏。原告疼痛难忍,哀求被告送自己到医院,原告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后被父母接回娘家,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对路某某、路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5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而受伤;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九天;4、证人周某甲(原告周某某叔父)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结婚前就打过两次架,还有一次报警处理。双方结婚后经常打架,原告也因此经常回娘家居住。最后一次被告将原告打得最严重,原告因此住院。其听说后从县功赶到凤翔县医院,看到原告面部受伤。此事之后,被告及家人没有主动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也没有说过这个事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举证。经庭审核查,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3医疗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亦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中与书证能够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6月(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3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有过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左顶部、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上下眼睑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九天,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有过纠纷,但双方关系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应切实吸取教训,认真改正不足,与原告多交流、多沟通,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