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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肖鹫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鹫,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肖鹫,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王君秋,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肖映彬,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悠游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莽。委托代理人朱二香,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悠天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肖鹫与被告上海悠游堂、广州悠天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鹫的法定代理人肖映彬、王某,被告上海悠游堂的委托代理人朱二香,被告广州悠天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鹫诉称,2014年7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肖鹫进入被告在广州白云区万达广场二楼所开设的分店玩耍,至2:20左右,原告肖鹫哭着由被告工作人员带至入口,其右手托住左手手肘大哭不止,原告母亲即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称不知原因。原告肖鹫因疼痛不能行走,其母亲当即抱起肖鹫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肖鹫左肱骨远端外侧干骺端骨折、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对其今后的生长发育造成极大的影响。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必要时行矫形手术治疗。因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事发后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垫付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34元(含鉴定费980元)、护理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共138112.7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上海悠游堂辩称,广州悠天游是我司的加盟店,原告与我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广州市白某区万达广场悠游堂店是广州悠天游加盟我司“悠游堂”品牌所开的加盟店。该加盟店是由广州悠天游具体负责经营,我司仅提供品牌输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上面所盖的公章,是我司在原告威胁影响我司某加盟门店经营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出具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悠天游辩称,广州市白某区万达悠游堂店是我司加盟上海悠游堂的“悠游堂”品牌所开的加盟店,该店由我司负责经营。原告受伤一事与上海悠游堂无关。我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我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有小朋友到我司门店游玩,我们的员工都会提醒家长一定要陪同小朋友一起游玩,并且我司已在门店内及相关游乐项目旁摆放了安全告示牌,提醒家长及小朋友注意安全。原告的伤情是由其他小朋友造成的,我司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确定,但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母亲请假与照顾原告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医疗机构对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王某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与《个人收入证明》上所载收入不一致,无法认定其实际收入,并且《个人收入证明》上所载的其月收入应当根据纳税记录或者工资卡流水账单加以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340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继续随诊费用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由其母亲携带到广州悠天游在广州市白某区万达广场开办的门店玩耍。原告进入场地内的软体蹦床区域,在蹦床上跑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并被一旁的另一名小孩踩压手肘,造成手肘部受伤。原告随即由被告工作人员带至门店入口交给原告母亲。同月18日,上海悠游堂出具《确认书》,确认悠游堂承担原告骨折的全部责任,后续事宜待原告治疗阶段性结束后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母亲于原告受伤当日将其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左肱骨远端外侧干骺端骨折;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835.34元。2014年7月8日病历记载:××患者家属肱骨远端骨骺发育异常,日后有肘内翻,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迟发性畸形可能。影响外观及功能,需要观察至18岁,必要时行矫形手术治疗,复诊3-5天/次,注意肿胀,肢端末梢血运活动及感觉。同年11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其母亲的工作单位广州中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内容为原告母亲月收入8500元;二、请假证明,内容是:原告母亲王某在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因儿子骨折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不发放任何工资及补贴;三、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显示其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计费工资为3485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计费工资为5808元。原告主张因就医门诊产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父亲表示原告入场玩耍前原告母亲被广州悠天游的工作人员安排在门店外的家长休息区休息,其工作人员并没有禁止原告母亲进入原告玩耍的软体蹦床区域。庭审中,广州悠天游介绍购票流程为:到门店入口处的收银台购票,面对收银台,右边是家属休息区。入场须知已粘贴在收银台上方,入场须知××家长在小孩入场玩耍时必须陪同小孩,一位家长限陪一位小孩进去,有多位家长的话其他家长在休息区等候。广州悠天游提交了事发时的视频截图,截图显示软体区域有约10名儿童在玩耍,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在登上软体区域的阶梯处负责管理工作;原告在软体蹦床上摔倒被踩压的时间为14时13分11秒,广州悠天游的工作人员于视频时间14时13分50秒时发现原告在蹦床一旁蹲着并上前询问原告的情况;在场仅有部分儿童有家长陪同。广州悠天游表示如果家长没有陪同儿童入场玩耍,首先会口头××家长不陪同入场的不利后果,如果家长坚持不陪同,其工作人员同样允许儿童单独入场玩耍,但如果发生非游具所造成的意外其无需担责。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每名入场儿童的家长作出上述安全警示××。原告表示,被告虽提交了“家长需陪同儿童入场”的提示照片,但无法确认原告受伤时已黏贴了上述标识,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原告母亲上述安全提示。上海悠游堂主张广州悠天游系其加盟店,双方已订立了加盟协议,但其未提交能提交加盟协议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其对与广州悠天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视频截图、确认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门票进入广州悠天游经营的门店玩耍,故原告与广州悠天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作为直接提供游乐服务的广州悠天游,应切实履行向顾客提示安全保护说明及警示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和安排足够的人力、提供周到的照顾服务,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从广州悠天游的服务安排和安全措施等情况来分析:一、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广州悠天游提交的照片,原告受伤时所在的软体区域有较多的儿童在玩耍,但广州悠天游仅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在玩耍人数较多时这种安排无法确保每一名在场儿童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二、未将游乐项目的危险后果向顾客××及警示;三、未明确××儿童入场后必须由家长陪同,在儿童无家长陪同的情况下亦允许儿童入场玩耍。广州悠天游的上述安排及措施均显示其怠于履行保护顾客安全的义务,以致原告在参加其设置的游乐项目中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广州悠天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的母亲携带原告到游乐项目玩耍,其应密切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场地并未禁止家长入场陪同儿童玩耍,而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入场而是在场外的休息区休息,明显疏于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其对原告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比较而言,由于广州悠天游在本次侵害行为发生前更有能力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故广州悠天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同时,上海悠游堂已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与广州悠天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因此其应对广州悠天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医疗费为3835.34元。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损失,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980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其护理费参照国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79442元计算。原告已提交了请假单及请假证明证实其母亲为护理原告请假4个月,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主张护理时间为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其护理费为26480.6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其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其实际伤情,其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993.41元,广州悠天游按过错比例应赔偿原告共75595.39元,上海悠游堂对广州悠天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费用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肖鹫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5595.39元。二、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肖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肖鹫负担1372元(肖鹫已预交受理费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55元),由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广州悠天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