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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玉德与王铭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德,王铭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玉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森,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负责人:梅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德与被告王铭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王铭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铭森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蒙阴镇茶棚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铭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38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9214.40元(240天*80.06元)、护理费10567.92元(住院21天2人护理出院3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577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592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01754.2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3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铭森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上午刘玉德的儿子代表刘玉德已经和我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后,我协助其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前已经放弃对我的索赔,无权再对本案提起诉讼。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驾驶证系××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务工期限、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本来就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已经六十多岁,按照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一人即可,其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都有过错,其主张畸高。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无牌无照,事故前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没有维修价值,对其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确定。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原告病历当中既往史记载曾行内固定物固定术,现并未出取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期间可支付陪护费,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依法确定;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原告的车损应当由我公司定损或法定机构评估,修理费发票明细等证据证实。3、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铭森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镇茶棚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原告刘玉德驾驶的鲁13Y3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玉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王铭森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德实施了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玉德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5381.7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铭森支付给原告之子刘乐明现金124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玉德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髋关节人工半髋骨置换术(即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被鉴定人刘玉德左股骨颈骨折后于2014年12月12日行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叁万元左右,此人工关节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因为刘玉德系1952年出生,以后可能需要每10年更换一次,更换的医疗费用随着物价增长将来可能会有所增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玉德在事故中驾驶的鲁13Y34**号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载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592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肢体四级××。蒙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20年前因左小腿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今未行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刘玉德户籍所在地为蒙阴镇召子官庄村,该村已划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刘乐明、刘乐亮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王铭森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4日11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铭森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德实施了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铭森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铭森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3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5928元、评估费3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157798.8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其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人工半髋置换术,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于2009年领取了××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67.92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刘乐明、刘乐亮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确认为1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玉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67.92元、伤残赔偿金1577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592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0600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德的各项损失共计20600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刘玉德的剩余损失84006.42元,由被告王铭森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扣除已支付的12400元,赔偿原告其中的29603.21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刘玉德负担810元,由被告王铭森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