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毕淑芬与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芬,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6109号原告毕淑芬,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拾禄,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5单元406A。法定代表人辛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凤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毕淑芬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韩拾禄,尚佳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毕淑芬诉称:2013年12月11日,毕淑芬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毕淑芬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16号楼X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尚佳伟业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租金每月22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佳伟业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毕淑芬支付租金。现毕淑芬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尚佳伟业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并按每月2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尚佳伟业公司辩称:尚佳伟业公司因没有资金,故未于2015年4月1日支付毕淑芬租金。合同尚未到期,涉诉房屋现有承租人居住,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毕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毕淑芬(甲方)与尚佳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出租代理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一年租金每月22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250元,2014年1月1日支付6600元+216元,2014年4月1日支付66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66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66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675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675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6750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6750元;甲乙双方签字,合同即刻生效,甲方乙方均不得经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2个月房租作为赔偿,任何一方如不遵守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一切连带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毕淑芬将涉诉房屋交付尚佳伟业公司,2015年4月1日,尚佳伟业公司未向毕淑芬支付租金。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尚佳伟业公司送达起诉书。上述事实,有毕淑芬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毕淑芬与尚佳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佳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毕淑芬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毕淑芬据此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尚佳伟业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佳伟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淑芬与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C区16号楼X门402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毕淑芬;三、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淑芬租金(按每月二千二百五十元计算,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尚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