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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淑珍与林浩、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珍,林浩,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黄淑珍,女,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闽侯县。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钟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郑陈然,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清,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珍诉被告林浩、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肖治雷、被告林浩、被告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陈然、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林浩驾驶闽A×××××号(该车系闽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太平洋公司)大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二环中路乌山路口后,正继续驾车由北往西转弯时,遇同车道右前方黄淑珍驾驶鼓楼*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林浩在驾车超越黄线过程中,碰刮原告的车,导致原告倒地,之后被告林浩车右后轮又继续挤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臀部撕裂伤2.骶骨骨折3.全身多次皮肤挫伤,而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三次住院50天,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换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继续抗感染治疗三周,伤口继续换药治疗;4.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术后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6.经常腰痛需门诊随访。2013年10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022201301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浩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淑珍营养90日,护理60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7.27元,误工费45679.08元、护理费12163.07元,交通费1681.1元,营养费81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材295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扣除被告闽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共计120963.2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浩和闽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该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闽运公司为闽A×××××公交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限额为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浩负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闽运公司承担80%。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一)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1177.27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却支出高额医疗费,同时部分医疗费票据中存在日期修改的情况,因此,被告闽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以及不合理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金额应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后再予以认定。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20%,答辩人仅承担其中的80%。(二)误工费45679.08元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38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出院小结已明确记载,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5天,术后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原告系2013年11月13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建休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间天数共计为105天。其次,从原告收入状况分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暂住证记载,其常住户口为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乾头路31号1单元,应属于农村户口。暂住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32391元/年÷365×105天=9317.96元,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3.07元有异议。首先,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0天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应以鉴定书中鉴定的护理天数为准。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9512元/年÷365天/年×60天=3572.32元。该护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四)交通费1681.1元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应当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互对应,同时出租车票据中出现同一出租车车号多次出现的情况,如闽A×××××就连续出现5次,闽A×××××出现了11次,闽A×××××出现9次,闽A×××××出现了7次。同时还有多张出租车票据是泉州市的,公交车票据也存在明显连号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1.1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3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营养费8117.73元明显过高,营养期90日明显过长。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因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400元,被告闽运公司仅承担80%即1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2天、16天和17天,共计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同时,因该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270元,被告闽运公司承担80%即1080元。(七)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因该项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200元,被告闽运公司承担80%即80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十)辅助器材295元有异议。原告在证据15中提供的均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同时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其中两张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是空白,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同时海绵床、躺椅属于一般生活用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十一)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有异议。原告用以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的证据仅是一张未加盖收款人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维修费具体金额以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定为准,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被告闽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应予调整。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等费用。(一)医疗费:原告诉请81177.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2天、16天、17天,共住院45天,并不是50天。伙食补助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8117.73元没有依据,明显偏高,答辩人认为2000元适宜。(四)后续治理费:5000元。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五)辅助器材: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以上五项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如下费用。(一)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38天没有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条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7.1条的规定,原告骶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8.7元/天×90天=7983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8.7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损失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5天×88.7元/天+15天×40元/天=4591.5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其中半数以上的出租车发票是产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大部分甚至是2014年5、6月份;其次,通用发票根本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的实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45天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比较符合实际。(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很严重,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而未达到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五)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合法的有效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六)鉴定费、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赔偿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林浩驾驶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二环中路乌山路口后,正继续驾车由北往西转弯时,遇同车道右前方原告驾驶鼓楼*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林浩在驾车超越原告过程中,碰刮原告的车,导致原告倒地,之后被告林浩车右后轮又继续挤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臀部撕裂伤2.骶骨骨折3.全身多次皮肤挫伤,而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计48天。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继续抗感染治疗三周,伤口继续换药治疗;4.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术后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继续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022201301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浩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淑珍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90日,护理60日。另查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闽运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林浩系被告闽运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林浩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原告与被告闽运公司均确认已先行垫付40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后山村后山*号。审理过程中,被告闽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和不合理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闽运公司垫付。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淑珍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中,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和不合理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鉴定书不持异议。被告林浩、闽运公司认为鉴定书中没有全面反映原告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关于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为81177.27元。被告闽运公司认为该医疗总金额中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和不合理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和不合理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材料,可以认定医疗费用为81177.27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直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而原告系2013年11月13日进行手术治疗,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12日共110天。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110天=14866元。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护理费标准:城镇135元/天,即护理费为135元/天×48天=648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30天=2400元,护理费合计6480元+2400元=888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681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为8117.73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8天=144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材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1163.2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浩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偿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66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4546元。被告闽运公司为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林浩系被告闽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闽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闽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扣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81177.27-10000=71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即(71177.27元+1440元+3000元+1000元)×80%=61293.82元。鉴于被告闽运公司已先行垫付40000元,被告闽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项61293.82元-40000元=21293.82元。被告林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淑珍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46元;二、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淑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合计21293.82元;三、驳回原告黄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5元(已由原告预交2719元),由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元,由黄淑珍承担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底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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