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某县供电公司与赵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供电公司,赵某某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某某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3321XXXX-X住址:渭源县镇首阳路102号。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某某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用电户,从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电费2507.74元,应缴违约金1050.09元。我公司在2015年4月15向被告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交纳电费。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费及违约金3557.83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2012年12月一次性给原告雇佣的电工贾某某交纳了电费3000元,故我不欠原告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用电户,自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用电5847度,拖欠电费2507.74元,应缴违约金1050.09元(按拖欠电费数额以每日1‰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交纳电费,被告未付。2015年5月18原告向被告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交纳电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证人贾某某证言。2、被告电表照片1张。3、电费公布单1份。4、电费欠费统计表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贾某某证言不实,对于证据2、3、4均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举出电费收费凭证1本、电费催缴通知、停电通知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使用,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使用的电量,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及时交付电费,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一次性向贾某某交付电费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县供电公司交付电费2507.74元,违约金1050.09元(自2015年7月7日至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违约金继续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关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