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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雍甲,系烟火台村村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源,被告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生女儿雍乙。我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当时结婚是因为已经怀孕,并且我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不再一起生活。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现在我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雍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成未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佛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共同生活的五年时间里,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受影响,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女雍乙必须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武都区佛崖乡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生女儿雍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后来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常出门打工,导致感情生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自2014年正月以来,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生女雍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夫妻的感情基础,且婚前感情尚好;现在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艾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