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炳路、林世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炳路,农民。被告林世杰,农民。被告林翠松,农民。被告林世国,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炳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000元,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炳路发放了借款5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炳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炳路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到期利息5158.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9482.33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炳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炳路发放了借款5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炳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到期利息5158.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9482.33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炳路、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炳路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炳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到期利息5158.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9482.33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3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世杰、林翠松、林世国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炳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