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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林均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林均,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工,住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委托代理人王林健,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被告张伟,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王林均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均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为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又在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且写下借条两张,共计20万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节前,被告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又在本年的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且写下借条两张,共计20万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重新更换借条,被告张伟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重新出具了两张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两张借条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也承诺还款,但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张伟到庭领取开庭传票时,被告张伟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也表示要归还借款,但此后就再也不接电话,电话长期处于关机状态。还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其父将其遗产均留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张伟的200000元,系原告所得到的遗产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示被告的借条,被告认可的借款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张伟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张伟偿还原告王林均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