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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袁月彬与胡海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容,袁月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彬。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诉人胡海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袁月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83530元,支付原告代缴的电费1280.5元,共计8481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始计算,计到起诉之日止,利息10000元),诉讼标的94810.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雇佣原告承包修建位于惠城区小金口九龙村叶屋村住润一路17号的私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到了2008年5月30日之后就没有按照协议付款,2009年5月,工程做到四分之三的时候,由于被告停止支付工程费用,加上被告报建手续不齐,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胡海容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我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袁月彬(乙方)与被告胡海容(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付款方式:乙方基础开工时付15000元,……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半内付清。工期约180天。二、该楼做两层,其中一层架空,二层做成两房一厅共两套,基础按设计图纸施工,除基础挖桩4万元外,每平方730元(包工包料)。三、房屋施工质量要求:用罗浮山牌水泥、钢材用国标、排污管用联塑、门用五厘夹板门、窗用雅基牌磨砂铝材、首层做拉闸铁门、外墙四周批泥底、室内贴普通耐磨砖、墙做普通油漆、两层正面贴纸皮砖。四、房屋图纸设计、村委会的社交、协调工作由乙方自己负责。房屋保质期为壹年。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33《民事判决书》(其中鉴定费2100元),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书》及发回重审。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被告胡海容已向原告袁月彬支付款91000元(有单据)。被告胡海容主张另支付了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重新鉴定费3957元由被告胡海容支付),鉴定评估结果为118255.96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月彬与被告胡海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鉴于原告袁月彬没有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评估结果为118255.96元,减除被告胡海容已向原告袁月彬支付款91000元(有单据)后,被告胡海容仍应向原告袁月彬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袁月彬请求被告胡海容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仍应支付款项为27255.96元(118255.96元-91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应以27255.96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袁月彬请求被告胡海容支付电费1280.5元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胡海容主张另支付了1万元的问题,鉴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胡海容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被告胡海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海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袁月彬工程款项27255.96元及利息(利息以27255.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海容负担。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袁月彬负担。重新鉴定费3957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胡海容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胡海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袁月彬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起诉提出债权请求权时是否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是91000元还是101000元。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在审查合同效力方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结论也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一)本案涉及的建房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纠纷性质定性错误,当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系上诉人宅基地上的自建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而且该住宅仅建两层。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该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对居民自建房两层及两层以下的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并无强制性规范,仅以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区别于受到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草率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系由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其独立于承揽合同系因为我国“建设法”对具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系关于低层住宅的修建合同,根据前述论述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特别规定下就应当以承揽合同关系处理,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合同法》,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上的低层建房的施工方的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作出该结论完全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属于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现行《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合同法》等法规对施工方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纵观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主张合同无效,且《协议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也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二、无论本案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出偾权请求权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并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停止施工,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此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7日起诉前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债权请求权时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1000元,而非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支付了91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1000元,而工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支付了91000元,但实际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就该事实重新予以核实。另外,如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则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否则,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当按照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占总款项的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月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l、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主张仍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确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有效及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仍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仍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确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被上诉人所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18255.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施工后上诉人只支付了91000元工程款,有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除已支付的91000元外,其另外支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胡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笫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