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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汽油助力车(后载石某),从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溪一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盘某驾驶的一部无牌二轮助力车(后载奉某、沈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石某、盘某、奉某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姚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姚某乙醇浓度为156.9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盘某、奉某、沈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奉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赔偿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石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姚某赔偿,盘某、奉某、石某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姚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盘某、奉某陈述,证人沈某、丁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