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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襄阳市XX小区院内倒车时与同在此处停车的张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撕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持“五四”式手枪(鉴定为枪支)将张某某及张某某邀约的袁某某打伤(均未鉴定),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枪弹检验鉴定书、枪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二被害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申请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均表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投案时已将涉案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