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旭常与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常,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韩旭常。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峰。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民族解放纪念馆西侧御府苑综合楼5号楼1号门市、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旭常诉被告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常诉称,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玉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呼舒镇燃料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旭常和摩托车乘车人宝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被送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腿胫排骨粉碎性骨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120天×150.00元=18000.00元、护理费48天×110.27元=5292.96元,残疾赔偿金28530.00元×20年×10%=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00元×15年×10%÷2=15663.75元。二、被告玉峰赔偿原告医药费40141.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8天×100.00元=4800.00元、鉴定费2430.00元,共计57371.12元的70%即40459.78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0元,剩余25459.78元。被告玉峰辩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损失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每天90.12元计算,长期医嘱显示5月13日之后没有用药,5月13日之后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应当按800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玉峰是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对玉峰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玉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镇燃料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韩旭常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宝钢)相撞,造成韩旭常、宝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旭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宝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韩旭常及时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经诊断为:1、左内排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胫后动脉断裂,支付医疗费48713.12元。2015年8月5日,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收取鉴定费2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玉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原告韩旭常附载人员宝钢,在事故发生后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0.53元(已另案起诉)。另查,被告玉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韩旭常的长子韩福明,201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韩旭常及韩福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旭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诊断书、日清单、住院病历、[2015]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玉峰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单、收到条,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玉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本案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位受伤人按照支出比例受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旭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负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2015]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鉴定无异议,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韩福明是原告韩旭常的被抚养人,且未成年对其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韩旭常及其长子韩福明均为农业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故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牧区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韩旭常在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虽然不再进行静脉输液但是仍进行特大换药及其他治疗,自2015年5月31日起只有口服药物治疗,无特大换药及静脉输液等其他治疗,故对2015年5月31日后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8713.12元、误工费10814.40元(90.12元/日×120天)、护理费3528.64元(110.27元/日×32天)、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179.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韩福明生活费9972.00元/年×15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145835.1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8948.00元(包括医疗费48713.12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占总医疗费的89.48%)、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470.04元。余额55365.12元的70%即38755.58元由被告玉峰承担,扣除被告玉峰已经赔偿的15000.00元后被告玉峰赔偿原告韩旭常237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旭常各项损失人民币90470.04元。二、被告玉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旭常各项损失人民币23755.58元。三、驳回原告韩旭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一、韩旭常及宝钢在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内的总医疗费为:韩旭常的医药费48713.12+韩旭常的伙食补助费3200.00元+韩旭常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宝钢的医疗费4980.53元+宝钢的伙食补助费2300.00元=69193.65元。二、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