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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颖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3月3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小卖部和被告开了几句玩笑,被告表现极度不满。原告出门后听到被告在讥讽原告,而后原告实名向青龙110举报被告商店赌博。2015年3月31日晚上,原告在小卖部外听到母亲在屋内说话就进去,被告对前日原告举报赌博骂原告,原告还口双方对骂起来。之后,被告就用板凳、酒瓶殴打原告身体,由商店屋内打到外面道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身体多处被打伤。当时原告报警,警察出警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青龙县医院救治,伤情经检查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鼻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72天,医疗等相关经济损失18068.34元。综上,被告无视法律,公然伤害原告身体,侵害原告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案件的起因:2015年3月3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的小卖部处向被告借钱,因原告尚欠被告小卖部200多元,平时赊欠的款项也未偿还,故被告未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青龙公安局举报被告家聚众赌博,公安民警到场后:确认被告家没有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没有追究被告任何行政及刑事责任。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因之前报警的事情,向被告道歉,并来到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夫妻正在吃饭,原告坐下与被告家人一起吃饭,并喝了啤酒。吃饭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借钱,被告称没钱借给原告,原告再次不满,仍继续向被告夫妻借钱。被告无奈离开小卖部家中,原告自己在小卖部吃饭。因被告多次拒绝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心怀不满追至小卖部,到小卖部后无理取闹引发本案,本案的起因因原告酗酒闹事对被告不借款给其心生怨恨,故原告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具体伤情详见反诉状;再次,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有有意扩大经济损失成分,其住院72天与其实际伤情严重不符,请法院详查。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反诉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晚,反诉被告来反诉原告的家,因之前报警的事儿向反诉原告道歉。正好反诉原告在吃饭,得知反诉被告没有吃饭,便邀其一起吃饭。席间反诉被告称当天已喝酒三遍,但仍想喝酒,并一再向反诉原告借钱。反诉原告拒绝借款给他,为此反诉被告心生怨气,追至反诉原告的小卖铺,恶语中伤反诉原告,赖在小卖铺不走,反诉被告先用啤酒瓶伤及反诉原告头部,后又对反诉原告继续实施暴力,引发本案。因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反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5014.67元。鉴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15、16、之规定,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26.27元,以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如原告诉状中所述那样,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到其家赔礼道歉,如果当时是这样的,双方不可能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因为:反诉被告前天发生不愉快,反诉被告举报反诉原告赌博引发的。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后,2015年3月31日,青龙镇派出所对反诉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当时反诉原告是对反诉被告实施了人身损害,用板凳、拳脚伤害反诉被告后,致反诉被告鼻部和颌骨外伤后,反诉原告为了抵销和加大自己的损失才住院,反诉原告的伤情是一般皮肤挫擦伤,反诉被告的伤情是骨折,其攻击与被攻击行为明确,反诉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杰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10日10:44分至11:45分),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的详细过程。证据二、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3月31日19:33分至20:00分),用以证明案发经过。证据三、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证据五、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证据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M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八、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九、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据三至证据九,均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十、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架受到的行政处罚。证据十一、2015年5月26日的通话记录详单(该详单中的16:33:58中的通话,主叫号码为:130××××3189,被叫号码为:153××××4111),用以证明被告答辩与当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因为是被告给原告先打的电话。证据十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C001291429)一张及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证据十三、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172张,总金额172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十五、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体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病历是完整的,住院时间是真实的。证据十六、反诉被告从网上调取的关于治疗大脑的药物使用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五种用药(奥拉西坦胶囊等)不合理,用药用于脑供血不足,脑供血不足属慢性疾病,这五种用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以看出五种用药的总价款为:2063.6元,因用药不合理,这部分药费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王某杰系本案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回避了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加重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笔录中关于原告当天喝酒的事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通过该份笔录能够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及用啤酒瓶殴打被告的事实,既然此份笔录由原告出示,那么原告就认可该份笔录,即认可笔录中王某对孔某某的伤害行为。通过原告对证据二的认可,能够证明王某杰的询问笔录系不实之词,综合两份笔录可知,被告的笔录更具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综合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已经确认,对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检查没有明确的医嘱,所以对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的费用,属于有意扩大损失,被告不认可。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诊断证明书是在出院时由医院出具,所以能证明原告是提前离开医院,在医院有挂床行为。对证据八,根据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记载:王某有违法前科,王某在4月29日因寻衅滋事又被行政拘留,那么此期间原告应该没有在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2天不认可,原告有挂床的行为,关于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4月18日的长期医嘱,该医嘱下到了4月29日;4月29日之后,原告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从4月29日到5月14日),在此期间没有用药记录;在5月18日后显示原告有用药记录,被告对原告在4月29日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均不再认可,因原告再次与他人发生殴斗事件,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不认可,青龙县医院已经确诊,青龙县医院的诊断中并没有让其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去诊治的医嘱,所以被告不认可证据九。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因为证据十显失公平,该份行政处罚没有超过六个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被告将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法,对于有前科的人应加重行政处罚的程度,原告的行政处罚明确记载其有前科,但却和被告的行政处罚相同。所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孔某某的处罚显失公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打电话的内容是:为了跟原告索要其所欠的270多元钱,原告说他在街里一会儿就回去。该证据只是一份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双方之间有通话记录,鉴于没有通话录音,无法佐证通话的真实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C001291429)这张票据中的一部分医疗费是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之后,被告对这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被拘留可知:原告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若原告还需住院治疗,公安部门应暂缓对原告的拘留处罚,所以对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负担。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清单分每日清单和汇总表,鉴于被告对原告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不认可,所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医疗费日清单,对于4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需待法院认定。对证据十四,交通费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因为从检查单据来看原告只去过秦皇岛两次,该交通费支出明显过高。对证据十五,通过该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有挂床事实,4月29日至5月13日显示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体温检测,这说明原告这期间没有在医院;5月19日至6月6日也显示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体温检测,这说明原告这期间没有在医院,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4月29日至5月13日、5月19日至6月6日两段时间显示被告有34天没在住院,但被告坚持从4月29日之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应该通过法医审检,出具专门的司法鉴定意见,才能佐证其主张;反诉被告提到的药品也符合反诉原告当时伤情的治疗要求,因当时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用酒瓶伤及头部,头部头痛、头晕,这些药品符合反诉原告治疗伤情的要求,不可直接排除,且反诉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没有合法性,药品的药性应以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反诉被告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可信性的说明佐证其主张,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应予以驳回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证据二、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共17页),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证据三、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816.67元和198元),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开支。证据四、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患者费用汇总表(共2页),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凡良商店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及其妻子是经营商店的,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应该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统计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0张,交通费支出共1000元,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发票代码:26448819),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据反诉原告的陈述,反诉被告当时应该不具有攻击性,所以证据一中记载的反诉原告的伤情与反诉被告无关。证据一中记载的主要病情为脑血管供血不足,为反诉原告自身的慢性病,与其所受的外伤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中记载治疗的主要疾病为脑血管供血不足。对于脑血管供血不足治疗的用药,反诉被告认为应该扣除。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根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反诉原告治疗的主要病症为脑供血不足,该病为慢性病,与外伤不构成因果关系,对孔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反诉被告庭后会提供治疗脑供血不足药物的说明书,反诉被告请求法庭参照说明书甄别出哪些药物是治疗脑供血不足的药物,并扣除这部分药物。CT费所记载的198元在医疗收费票据中已经有记载,应为同一笔费用,重复检查,人为产生的费用也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陪床人为从业人。对证据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该费用支出没有事实根据,河南村距离青龙县医院只有5公里,每次去县医院的合理费用在20元左右,对于该费用反诉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支出,按病人住院和出院支出2次交通费,该费用在30元左右应为合理费用。对证据七,反诉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青龙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卷中的部分证据:证据一、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的行政处罚)一份。证据二、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对王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时间分别为:2015年03月31日20:31分至21:30分和2015年04月27日14:45分至15:10分。证据三、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对李某荣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01日09:45分至10:45分)。证据四、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01日10:00分至10:23分)。证据五、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对杨某华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08日09:15分至09:50分)。证据六、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对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04月27日14:16分至14:30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处罚的合理性不认可,理由: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实施合法举报引发纠纷,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实施的行为是报复行为,该处罚缺乏公正性,正如被告说的那样,该处罚对原告也没有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的被询问人李某荣系被告妻子,该笔录的内容除被告被推倒在地上、被告拿起板凳打原告之外,其他情节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有意回避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的被询问人李某事发时不在现场,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李某的证明有一定的倾向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杨某华和被告有亲属关系,事发时杨某华不在现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形成的轻微伤不是反诉被告所致。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通过证据一能够证明:1、被反诉人有违法前科,证据一上有明确记载;2、证据一载明王某将孔某某打伤;3、证据一能证明2015年4月29日王某因寻衅滋事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故被告认定自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所述打架过程不属实,因当时原告也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对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李某荣虽是本案被告的妻子,但其未回避被告举起板凳打原告的事实,其证言不存在避重就轻,回避事实的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杨某华不是本案孔某某的近亲属。该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钱,反诉原告没有借钱给他,然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说:“不借我钱,瞧不起我(详见该笔录第二页内容)”,该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证人在现场,对打架起因有明确记载,该份证据说明了打架的起因及双方有身体接触。对证据六予以认可,没有异议。通过以上几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借钱给原告,致使原告心怀不满,双方有互相殴打过程,反诉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与反诉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在青龙镇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包括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王某杰、李某荣、李某、杨某华的询问笔录,几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在2015年3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在青龙镇河南村孔某某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互相导致对方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以上笔录中证实此相关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的青公(城)决字(2015)第0535号、第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打架事件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为原告王某受伤后接受治疗及发生费用情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一,原告在住院时,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和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原告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不符合在出院时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惯例,因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72天及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二,原告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检查没有明确的医嘱,对其检查的费用,属于有意扩大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原告均没有体温记录,也没有用药记录,因此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对其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自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再次受伤的记载,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后的接受的治疗中,2015年5月18日的医嘱与2015年4月18日的医嘱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受伤与被告伤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推断原告因寻衅滋事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另主张原告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检查没有医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诊疗经过记载:“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结果:CT回报:考虑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因此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被告对通话内容陈述不一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172张,原告自述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有七八次,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和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时间有五次,原告产生1720元交通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为反诉原告孔某某受伤后接受治疗及发生费用情况,证据客观真实,数额比较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凡良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经营者是孔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该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0张,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反诉原告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1000元,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加盖的公章,且该证据系反诉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药物说明不能脑血管供血不足的症状与反诉被告的致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均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河南村村民。2015年3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双方因前一日原告举报被告商店赌博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互相致对方身体受伤。原告王某与反诉原告孔某某在冲突发生后,均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救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535号、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孔某某、王某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截止本案庭审日,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鼻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颈部软组织挫伤,左结膜下出血,脑血管供血不足。事后原、被告互不赔偿对方为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68.34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针对本诉,对本诉原告提起了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9626.27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发生的打架纠纷,互相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反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被侵权人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称对方先动手、对方有过错在先,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通过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次事件的原因、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的伤情,认定由被告对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60%责任,由原告承担40%责任。二、双方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总金额为6308.66元,其中住院床位费为639元(每天9元),原告有34天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因此应当扣除在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34天×9元=306元,剩余医疗费总额为6002.6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8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1900元。3、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38天×42.22元=1604.36元。4、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4.36元。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也未能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通过原告提交的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1711.38元,原告自己负担4684.55元(11711.38元×40%),由被告负担7026.83元(11279.19元×60%)。(二)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014.67元,包含反诉原告门诊的费用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反诉被告虽对门诊和住院期间的两笔CT检查费及反诉原告部分伤情与反诉被告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考虑。2、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3、误工费,反诉原告是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凡良商店的经营者,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自述在其住院期间商店有时未营业,参照2015年公布的零售业业误工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为97.76元×11天×70%=752.75元。4、护理费,反诉原告主张同样按照零售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标准计算为42.22元×11天=464.42元。5、营养费,因反诉原告伤情较轻,也未能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反诉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60元。7、鉴定费800元,系反诉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41.84元,反诉原告自己负担4585.1元(7641.84元×60%),由反诉被告负担3056.74元(7641.84元×40%)。综上所述,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83元,反诉被告王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05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026.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3056.7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互赔数额抵顶后,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9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