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卫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11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南孩叫卫某乙。2007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叫卫某丙。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就同居生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务正业,不尽父亲、丈夫的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22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孩由原告��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经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系经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农历11月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1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于2002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卫某乙;2007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后办理了结婚��记,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系合法婚姻,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应加强互谅互让,妥善解决,而不应简单地以离婚方式处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常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