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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春燕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燕,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34号原告:郭春燕,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燕与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燕诉称:2011年5月,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及其他众多人员进行借款。同年5月20日,我应鑫诚公司要求交付了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每6个月结息一次。在我出借款项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核算,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共拖欠我本息合计54408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鑫诚公司、明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扣除鑫诚公司给付的利息约4.8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春燕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郭春燕的身份情况;2、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基本情况;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号尾号“7279”)、收据、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借款确认单,欲证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以及至今未足额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鑫诚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明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鑫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郭春燕与明星公司之间产生的,我公司与郭春燕是委托代理关系,郭春燕委托我公司将其闲置资金对外出借,郭春燕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由实际借款人明星公司予以偿还。针对其答辩,鑫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欲证明明星公司委托鑫诚公司为其融资的事实,双方系委托关系;2、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名单,欲证明鑫诚公司已将委托放贷的款项交付于明星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郭春燕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第三份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由于借款人明星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不欠鑫诚公司任何款项,无需偿还郭春燕的借款,其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郭春燕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鑫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郭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明星公司虽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从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表明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明星公司对第一页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就放贷人员的名单进行核对过,作为核对双方均应持有该名单。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名单与鑫诚公司提交的名单加以比对,即能够得知该名单是否真实、完整,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20日起,明星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地产多次委托鑫诚公司筹集建设资金。2011年5月21日,郭春燕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贷款用途:和其他人共同借给明星公司作为资金周转;金额:叁拾万元;利率:每月18‰;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以借款人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还款方式:每6个月结息一次,一次性还本;鑫诚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时,郭春燕按贷款额的0.8%一次性支付佣金;本合同鑫诚公司完成郭春燕委托事项后自行终止。签订合同后,郭春燕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交付鑫诚公司,鑫诚公司转交给明星公司。2013年8月21日,郭春燕与鑫诚公司结算并确认从该日起借款本金按360801元计算,双方为此又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明星公司开发建设的“御香花园”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每6个月结息一次;计息办法: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等内容。2014年2月26日,郭春燕与鑫诚公司结算后确认利息42863元转为本金。2014年8月21日,郭春燕与鑫诚公司结算后确认欠郭春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1619元,并重新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放贷金额:451619元;月利率19.8‰;还款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结息方式:每6个月现金(或转账)一次;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鑫诚公司有责任保证郭春燕的资金安全,并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与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明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鑫诚公司代替明星公司先于偿还,其在偿还后,郭春燕拥有的债权归鑫诚公司所有,鑫诚公司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等内容。此后,郭春燕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明星公司数次向鑫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诚公司筹集建设资金,与鑫诚公司共同确认债权人的名单、金额,并承诺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销售款优先偿还借款等行为,足以证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春燕与鑫诚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均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鑫诚公司与郭春燕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明星公司。郭春燕、鑫诚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但是明星公司已明确表示并且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郭春燕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春燕实际提供借款30万元,数次将欠付利息计入本金,属于复利,由于结算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利息,郭春燕要求明星公司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因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及银行贷款利率均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判断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是否始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具体计算利息时应按月利率19.8‰分阶段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诉讼中,明星公司提交四份申请书。其称鑫诚公司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仅第一页加盖其公章,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明星公司对第一页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就放贷人员的名单进行核对过,作为核对双方均应持有该名单。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名单与鑫诚公司提交的名单加以比对,即能够得知该名单是否真实、完整,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准予其鉴定申请。同时,明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名单虚假、不完整,故本院对该名单予以认定。明星公司称经其单方核算,其已经向鑫诚公司偿还完毕借款,并多支付1479万元,其数次要求鑫诚公司对账,鑫诚公司一直拖延,故申请对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系郭春燕作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借款人明星公司与保证人鑫诚公司之间的账务是否已经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准予明星公司的审计申请及中止审理申请。明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郭春燕是否将借款付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付给明星公司的证据。郭春燕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春燕已将借款支付给鑫诚公司。庭审中鑫诚公司认可收到郭春燕的借款,并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一起交付给明星公司,其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名单》亦明确载明郭春燕的姓名、借款金额,足以证明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确认郭春燕出借款项已经支付给明星公司。因此,本院不准许明星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春燕借款本金4516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