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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安与缪平、崔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安,缪平,崔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建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缪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崔丽娟,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建安与被告缪平、崔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平、崔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安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周转困难从我处拿到现金90000元,约定分2期还清,分别为3月和7月底,如果不还将承担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款项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元(90000元×6%×2倍×2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缪平、崔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缪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王建安现金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保证在3月底前付30000元(叁万元),余款在7月底前付完,如付不清,按每月3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缪平提供给原告的户口本记载缪平系户主王春英的长子,崔丽娟系其儿媳。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平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欠条予以佐证,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月3000元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主张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计2年的违约金21600元(90000元×6%×2倍×2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丽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基本能够证明被告缪平借款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丽娟亦未到庭否认该事实,因此,能够认定被告缪平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崔丽娟未就上述债务系被告缪平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被告崔丽娟应当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缪平、崔丽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平、崔丽娟偿还原告王建安欠款90000元;二、被告缪平、崔丽娟支付原告王建安违约金21600元;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缪平、崔丽娟负担,剩余1266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缪平、崔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安。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康玉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