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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桥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文涛与杨国利、杨国成、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杨国利,杨国成,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双桥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张文涛。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利。被告杨国成。被告杨建辉。原告张文涛与被告杨国利、杨国成、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杨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杨国成、杨建辉担保,约定利率月利率2%,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约定2014年3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00元,剩余的65000.00元未能偿还,并拖欠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利息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杨国利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80000.00元本金,杨国成与杨建辉是担保人,但是在2014年4月偿还了300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14日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2014年12月13日偿还5000.00元本金,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部分利息从银行转账支付,其余利息以现金支付,现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国成、杨建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杨国成、杨建辉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80000.00元。证据3、杨国成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杨国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4、杨建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杨建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杨国利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利率为月利率2%有异议,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4日POS签购单1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证据2、2014年12月13日POS签购单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9张、2014年7月15日POS签购单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原告张文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然被告对月利率2%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国利向原告张文涛借款80000.00元,被告杨国成、杨建辉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杨国利。被告杨国利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杨国利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涛与被告杨国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利、杨国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1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利主张于2014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的意见,因被告杨国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涛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国成、杨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