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樊爱文与谭裕祥、卢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樊爱文。委托代理人夏平涌。被告谭裕祥。被告卢金枝。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珠。委托代理人班家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位时,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樊爱文诉被告谭裕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上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卢金枝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樊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平涌,被告超大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家盛、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裕祥、卢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文诉称,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谭裕祥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488县道由巷贤往大丰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明亮三中桥头路段左转弯驶入明亮路口时,适遇原告樊爱文驾驶金锋125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对向直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和原告樊爱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樊爱文、被告谭裕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塘红乡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1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846.52元;2、误工费31天x67元/天=2077元;3、护理费31天x67元/天=2077元;4、伙食补助费31天x100元/天=3100元;以上共计17100.52元。由于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4154元,共计14154元,其余2946.52元由被告谭裕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46.52元x50%=1473.26元。由于被告谭裕祥承担的赔偿义务没有超过50万元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谭裕祥承担的赔偿义务1473.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直接给原告赔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27.26元。原告樊爱文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原告樊爱文、被告谭裕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谭裕祥的基本情况;3、上林县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凭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林县塘红乡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支出医疗费1448.98元,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支出医疗费8397.54元;4、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桂A×××××号的车主为超大上林公司及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新农合已经报销部分,应予相应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也认可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另外7天住院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项费用应按24天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被告超大上林公司辩称,被告超大上林公司在被告人民保财上林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超大上林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谭裕祥、卢金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卢金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卢金枝陈述称,其将桂A×××××号车挂靠被告超大上林公司经营,被告谭裕祥系其雇请的司机。同时,本院还向被告超大上林公司调取《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书》及卢金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人民保财上林支公司、超大上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上林县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凭证,认为不属于正式医疗发票,且已经得到报销,不应再请求被告;对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认为挂号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中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30分,被告谭裕祥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林县488县道由巷贤往大丰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明亮三中桥头路段,适遇原告樊爱文驾驶金锋125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对向直行而至,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樊爱文、谭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爱文即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支出治疗费用249.2元。此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皮肤缺损且伤口感染,一直未见好转,遂于2015年6月8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裕祥、樊爱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樊爱文治愈出院,并支出医疗费8148.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09.2元。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樊爱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27.26元。庭审中,被告超大上林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卢金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10元,原告樊爱文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谭裕祥系被告卢金枝雇请的司机,被告卢金枝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超大上林公司经营。被告超大上林公司系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裕祥、卢金枝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397.5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09.2元。原告樊爱文主张其曾在上林县塘红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448.98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材料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樊爱文亦同意扣减,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888.34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31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樊爱文主张其在上林县塘红卫生院住院7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材料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且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4天=1606.49元;三、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皮肤缺损且伤口感染,在上林县人民医院行左大腿取皮、左小腿植皮术,且原告此时已经年近60周岁,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4天=1606.49元;四、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伤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4天=2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501.32元。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民财保上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606.49元、护理费1606.49元,共计11501.3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谭裕祥、卢金枝、超大上林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爱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1.32元;二、驳回原告樊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谭裕祥、卢金枝、超大上林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樊爱文负担5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昌明审 判 员 莫玲艳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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