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卫珍与刘冬、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珍,刘冬,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黄卫珍。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蓝升路8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唐大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卫珍诉被告刘冬、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睐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刘冬、被告昆山睐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大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卫珍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冬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黄卫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卫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卫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刘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之法律责任。昆山睐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就原告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175.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90275.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损失费200元的请求。被告刘冬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现金,钱是公司交给我由我转交原告的。车辆是登记在昆山睐雅公司名下的。我是昆山睐雅公司的股东,开车时我在上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昆山睐雅公司辩称:认可刘冬陈述的情况,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昆山睐雅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所以不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来计算。因为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若两被告不能提供检验期至2014年7月的相关证据,则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江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浦镇邬家港村村道南侧路段处,其车辆车头前部与由东向西斜越江浦南路的由黄卫珍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卫珍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卫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卫珍住院治疗20天,共计发生医药费46175.51元。昆山睐雅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11000元。2015年5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卫珍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2、黄卫珍目前双侧踝部内固定在位,建议其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刘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昆山睐雅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刘冬是昆山睐雅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昆山睐雅公司自认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卫珍受伤,刘冬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卫珍负事故的次部责任,结合双方驾驶情况,刘冬应对黄卫珍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黄卫珍自负。刘冬系昆山睐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昆山睐雅公司承担。由于刘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昆山睐雅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确认医药费总金额为46175.51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该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即50元/天,计算90天,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1700元,即1300元/月,计算9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由昆山华军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昆山华军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表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退休后从事轻体力劳动的情况较为普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三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与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5075.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000元,合计31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1675.51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75%、即31256.63元(41675.51元*75%),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2256.63元(交强险限额内31000元+商业险限额内31256.63元)。昆山睐雅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800元(2400元*75%),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1元,合计2101元,实际其已经垫付11000元,多付部分8899元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珍各项损失合计62256.63元,扣除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垫付款8899元,余款533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黄卫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合兴路营业所的账号60×××59。二、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卫珍1800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8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正仪支行的账号53×××99。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1元。被告昆山市睐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已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