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卜庆云与卜德清、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云,卜德清,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卜庆云。被告卜德清。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本院受理原告卜庆云诉被告卜德清、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住所地均不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被告卜德清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伊春市铁力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牡丹江农垦法院管辖。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卜德清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但卜德清自2012年至本案起诉时(2015年7月)均居住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故对于卜德清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伊春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牡丹江农垦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住所地均不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属于牡丹江农垦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利审 判 员 张秋妍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