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韩香与唐建强、唐泽坤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4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香,唐建强,唐泽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54号原告:韩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莹,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强,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泽坤,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韩香与被告唐建强、唐泽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强、唐泽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香诉称:2011年5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同原告协商就租赁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云景商务大厦*房、*等场地经营酒店(黄鳝世家)事宜,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对租赁面积、租金等各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48万元的装修投资款。被告装修后即开始营业。但自2013年3月开始,两被告就经营困难等理由开始拖欠租金,同时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及分摊等均由两被告缴付,但也自述拖欠租金时间开始均未依约缴付上述费用,皆由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给物管公司。后原告同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酒楼停止经营并提前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其中两被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110万元,并承诺如有拖欠,加付每日1万元的利息,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两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代垫水电费1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17万元,实际要求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建强、唐泽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路*房(商业)、*房(商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11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场地有:1、广州市白云区*路*房(含餐饮用途),建筑面积为1320.58平方米;2、广州市白云区*路*铺,建筑面积为45.42平方米;3、云景商务大厦车库出入口商贸夹层面积约60平方米;4、云景商务大厦车库北梯一至二层走火梯间的不锈钢房面积约10平方米;5、云景商务大厦二层南面2个广告位置,面积合计约4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场地)。二、甲、乙双方议定该物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计120个月,租金按一个月为一期结算,每月10日前用现金的形式缴付本期租金给甲方。三、乙方在签署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300000元作为按金,按金不计利息,不做抵减租金及有关费用使用,待租赁期满办妥终止合同手续,如没有其它违约行为时,结清乙方在租赁期内的一切使用费用后,退回给乙方。四、租赁期内租金的支付:1、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35000元。2、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143100元。……五、5、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该物业,甲方同意出资人民币248万元给乙方作为装修投资款,在签订本合同收齐按金并且乙方进场装修后2个月内,甲方先支付48万元,乙方装修完成并开始购买家私时支付100万元,乙方正式开业后10天内付清余款100万元。六、2、租用期内,该物业的水电费、管理费、卫生费及水电分摊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九、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的,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60万元人民币,……。2、租赁期内,乙方违约逾期交付管理费、水电费及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物业公司收取滞纳金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为缴付租金或乙方在租赁期内违反本合同的,甲方有权停止或委托物业管理处停止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收回该物业,没收按金,并有权继续追讨乙方应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逾期的违约金等等,直计至付清所有款项止。十五、备注:1、甲方同意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收租金,之前为甲方给付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上述物业的水电费及分摊等从乙方进场装修开始由乙方向物业公司缴交。2011年8月23日,被告唐建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涉案场地的装修投资款48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唐建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涉案场地的装修投资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强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乙方提出终止的事宜协议如下:1、一、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场地为:1、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01号201房(含餐饮用途),建筑面积为1320.58平方米;2、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03号101铺,建筑面积为45.42平方米;3、云景商务大厦车库出入口商贸夹层面积约60平方米;4、云景商务大厦车库北梯一至二层走火梯间的不锈钢房面积约10平方米;5、云景商务大厦二层南面2个广告位置,面积合计约40平方米。(即涉案场地)二、乙方欠交上述场地的租金、租赁税费及4月份水电费金额分别为:1、3、4、5月的租金及租赁税费合计为416400元。2、4月份水电费为31575元。3、欠交租金暂计至5月31日违约金为104177元。4、由于乙方装修时,甲方已出资人民币248万元给乙方作为装修投资款,按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违约方,要赔偿甲方60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人民币1152152元。三、由于乙方拖欠租金达3个月,乙方同意按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没收按金人民币30万元,乙方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交回场地给甲方,乙方欠交及赔偿的款项1152152万元,甲方同意合计只收100万元,该110万元乙方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每月如有拖欠的,乙方同意每月加付1万元的利息,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全额追讨欠款及违约金。四、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可将室内可移动的物品搬走,空调除外。原告已向物业管理支付了涉案场地2013年4月份的水电费3157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唐建强与唐泽坤是父子关系,故《终止协议》由唐建强一人签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涉案场地内的物品搬走,原告已将涉案场地收回。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终止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协议》已对被告拖欠费用情况、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及金额有明确约定,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欠交租金、水电费、逾期交租违约金、装修投资款损失等共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终止协议》约定标准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建强、唐泽坤向原告韩香支付110万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建强、唐泽坤向原告韩香支付利息(按每月1万元标准,从2013年10月起计至付清欠款110万元之月止,利息总额以1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唐建强、唐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