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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与被告方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1号原告沈建英。原告沈红。原告沈连德。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福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与被告方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英、沈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方福兴、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共同诉称,原告沈建英、沈红系沈杏宝的女儿,原告沈连德系沈杏宝丈夫。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方福兴驾驶沪AB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南约200米处时,与正骑行三轮车过人行横道线的沈杏宝发生相撞,造成沈杏宝多处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福兴驾驶轿车经过复杂多变的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根本没有顾及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和双闪光警告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线标志,思想不集中,驾驶技术差,以极快速度将被害人沈杏宝撞出30多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沈杏宝与被告方福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方对此认定及相关鉴定均持有异议,保留意见。事故发生时,死者正经过人行横道线,驾驶员应该停行,但被告方福兴没有停行、减速,应承担高于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沪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63,3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0,218元、抢救费用7,757.85元(含医疗费、尸检费、尸体存放等费用)、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福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福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万元,要求予以抵扣,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福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关于是否存在拒赔事由,待申请调查令后再发表意见。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票据自费部分看不清楚,其余费用不能放在抢救费用中主张,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工资证明和收入证明应该是真实的,但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认可。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赔偿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调查令后未提出商业险存在拒赔事由。经审理查明,沈杏宝系非农业人口,与原告沈连德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沈建英、沈红,沈杏宝的父母均已先于沈杏宝亡故。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沈杏宝骑行人力三轮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新公路进坦仁路南约200米处左转弯向西通过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方福兴驾驶沪ABXX**小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杏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1月22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沈杏宝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骑跨损伤特点。”原告方不服,交警部门再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杏宝在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事发时,该人力三轮车当事人沈新宝呈骑跨该车姿态可以成立。”2015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福兴驾驶机动车有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沈杏宝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严重程度相当,双方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不服认定,提出复核,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沪公交复字[2015]第0031号复核结论,认为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沪公浦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5]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查明事故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事发地设有“注意行人”警告标志、“闪光警告信号灯”和路面漆划有“人行横道预告标识线”。认定被告方福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沈杏宝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杏宝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5,113.80元,被告方福兴给付原告方现金5万元。现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另查明,沪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三原告、被告方福兴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方福兴驾驶的沪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杏宝死亡,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死者沈杏宝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共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方福兴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福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福兴已经给付的现金,应当先行抵扣,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的路况和撞击痕迹及相关鉴定,交警部门经复核后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依据,据此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在三原告又无新证据证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三原告对事故责任所持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方福兴负担。本案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三原告和两被告的意见陈述,本院首先支持死亡赔偿金763,360元、丧葬费30,218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抢救费用,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中,有医疗费5,1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尸体存放、换衣等办理后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即便确实产生该笔鉴定费用,鉴于司法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一致,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方自负。(2)交通费,本院根据沈杏宝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火化等实际情况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支持误工费500元。(3)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沈杏宝发生交通事故、火化等实际情况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支持误工费6,0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沈杏宝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福兴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再分摊比例。(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方福兴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3,360元、丧葬费30,21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830,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720,138元60%的赔偿责任计432,082.8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11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③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方福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各项损失合计115,11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32,082.80万元,上述金额总计547,196.60元;二、被告方福兴赔付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律师代理费10,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5万元现金,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方福兴4万元;三、驳回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已预交元),减半收取计4,802.50元,由原告沈建英、沈红、沈连德负担348.50元,由被告方福兴负担4,454元。被告方福兴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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