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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祥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祥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秋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祥瑞,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个体经营者:王敏。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祥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定制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货架,合同价款为23050元。货架安装运转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5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查证,被告祥瑞已于2015年4月28日注销,被告主体已消亡,故被告祥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