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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涛与史宗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史宗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王涛,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华,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史宗祥,男,生于1952年8月24日,汉族。原告王涛诉被告史宗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晓军、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庆华、被告史宗祥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窦艺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系韩城市司法局普通的工作人员,原告之妻孙小宁于2012年以自己名义注册成立了韩城市尚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史宗祥亦开办一家家政公司,2013年被告与韩城浦发银行签订保洁物业托管协议,因被告服务不达标,2014年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随后与韩城市尚嘉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保洁物业合同,被告对此不满,多次声称原告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经营家政公司,指责原告抢走他20多个单位的生意,并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散发诽谤、诬陷、诋毁原告的言辞。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韩城日报刊登公开道歉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支出的案件代理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4.5万元。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城市尚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韩城市尚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民政部门的注册信息。证明尚嘉家政公司及尚嘉技能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小宁,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向社会公众散发的材料中提出原告王涛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开办企业,开办尚嘉家政服务公司和尚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渭南市烟草公司韩城分公司、韩城市三立商城、韩城市人民医院、中信银行韩城市支行、韩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单位与尚嘉公司签订的保洁协议。证明尚嘉公司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保洁协议均为尚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宁所签,而非被告向社会公众散发的材料中所说是原告王涛开办公司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向社会散发、传播反映信,原告所说是对被告的诬陷。3、被告撰写的反映信74份。证明被告撰写的反映信内容失实及反映信已向社会散发的事实、原告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收到74份,证明被告构成名誉侵权的基本事实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身心受到极大的损害、被告对原告已构成名誉侵权。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写反映信,74份是原告自行复印的,原告作为公职人员,被告作为公民,原告因为生意原因多次恐吓被告,被告曾向市纪委举报,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4、高江荣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花钱雇佣人员向社会散发反映信的事实及通过散发以达到对原告人身进行诽谤、诬陷、诋毁的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视频资料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画面和对话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原告提供资料与书面内容说明文字不相符,高江荣在视频中说给的时候只有他一个人在场,谁给的(高江荣)反映信,谁给的200元,该视频资料拍摄时间和地点都不明确,并且高江荣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拍摄人员多次对高江荣多次诱供。视频资料所谓的高江荣,如何能证明被告向社会公众散发反映信,被告认为如果要对视频的真实性确认应当有高江荣出庭,该视频没有经过高江荣许可,是偷拍的。综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5、2015年6月23日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就本案向原告出具的收取代理费5000元的票据一张。证明开发区服务所依据相关规定收取了服务费5000元;公民个人因名誉侵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造成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该证据而言,该证据是收费统一票据,对其真实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正式发票,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证人孙仁德出庭作证称,我是尚嘉公司驻市医院的保洁主管,2015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到医院我的管区检查卫生后,高江荣的临时住处在我管辖范围内,我找他有事到他的房间,他向我拿出一叠反映信,高将信给我,我给孙冬宁打电话,他让我马上拿过去。当天下午5点左右,在医院病人休息区,我看到休息区的石桌上还有一叠反映信,我拿走后,将信交给公司孙冬宁,我们两个数了48份。在法庭播放的视频材料里有我在,视频是真实的,王涛和我联系后,我们一起去的高江荣屋里询问反映信的事情。高江荣说反映信是史宗祥给他的,还给了200元让他发放,但我没有看见史宗祥将信给高江荣。只是在医院的石桌上看到有人在看反映信,我回去看信和我在高江荣屋里看到的信是一样的,王涛是我们家政公司老板孙小宁的丈夫,王涛不管家政公司的事情,孙冬宁是孙小宁的姐姐。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尚嘉公司驻医院主管,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人陈述的证言是其从第三人处得到的内容,并未亲眼目睹,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我认为证人是受其他人指使来作证,其作证早有准备,对于没有亲眼目睹的事实,当庭陈述的十分流利,很明显是早有串通。7、证人段雪云出庭作证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医院住院部休息区看到有人看东西,我坐到那里等待,我看到大树围栏那里有一叠信,还有五六个人也在看,我看到信是反映我尚嘉公司老板的丈夫王涛的,我是尚嘉公司的职工,我就将反映信收回交给孙冬宁,数了一下是26份。这些信我不知道是谁放的,我想是和史宗祥有关系。原告对证人真言质证无异议,并能说明反映信在社会上广泛散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尚嘉公司员工,原告是尚嘉公司经理的丈夫,故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反映信在社会散布是史宗祥所为,其他质证意见与对孙仁德证言的质证意见。8、证人冯金侠出庭作证称,之前孙小宁的家政公司给我干活我认识孙小宁。2015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到市医院门卫那里找我同村的一个娘有点事,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给我递来反映信,内容是举报孙小宁丈夫王涛的,我给孙小宁打电话告知其这件事情。我看到的反映信是三页就是原告出示的反映信。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反映信广泛传播。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市医院看到有个老人发传单,证人证言对反映信页数前后矛盾。9、证人薛新娟出庭作证称,我出庭要证明史宗祥告王涛反映信的事情。2015年5月23日星期六上午我带孩子去市医院看病,我在住院部楼下休息的地方看到有人拿着东西在看,我一看是反映王涛的事情,我和王涛是微信上的朋友,我认为反映信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王涛这人还不错,不会做出这种事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能证明反映信广泛传播,并对王涛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巧合性很大,证人和王涛是微信朋友,并在当天看到反映信,被告对整个过程表示怀疑。被告史宗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任何行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污蔑原告,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众散发诽谤、诬陷、诋毁原告的言辞。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没有法理及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开庭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孙冬宁名片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尚嘉公司由王涛拓展业务。原告认为该名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杜军强及浦发银行大师傅(厨师)利芳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涛参与尚嘉公司的事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经原告王涛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共韩城市司法局党组关于群众反映王涛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原告对该初核报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反映信内容失实,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本案原告直接参与尚嘉公司经营,该处理结果是司法局党组的处理意见,王涛的行为确属违法违纪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系韩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其妻孙小宁20**年4月10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韩城市尚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尚嘉公司)的所有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史宗祥于2011年4月1日注册成立了韩城市宗祥家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宗祥公司),上述两公司经营均有保洁等同类业务。2014年12月5日,被告史宗祥以书面反映信的形式将原告王涛及其妻反映到韩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韩城市司法局。该反映信内容称原告王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经商办企业,身为韩城市司法局干部,利用其特殊身份向多家单位为其开办的企业联系业务,并长期置本职工作于不顾,在工作时间为其开办的企业服务,并为了非法目的,采取威胁、指使黑恶势力恐吓竞争对手,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2015年6月11日,韩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信访件交由韩城市司法局办理,2015年7月16日,韩城市司法局党组作出了韩司党字(2015)4号初核报告,将初核结果及建议向韩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报告,该报告显示王涛参与尚嘉公司营利性活动及为企业法人的问题查无实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将该反映信向社会公众传播、散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高江荣的视频资料证据本身来看,高江荣称反映信系被告史宗祥给其提供让其在韩城市医院散发并支付了经济报酬,与原告的证人孙仁德、段雪云、冯金侠、薛新娟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再从原告开庭提供的反映信74份来看,可认定反映信已经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散发、传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史宗祥以书面形式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等公共场合散发、传播有损原告名誉内容的材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韩城日报刊登公开道歉书,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请,因被告散发、传播不实事实的范围限于韩城市人民医院,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案件代理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4.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可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案件代理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史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00元,由被告史宗祥负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