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邓加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尤,该公司员工。被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传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邓传亮。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凤莲,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加冬。被告:刘桂英,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金源气站)、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大庆,被告天马公司、邓传亮、刁凤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金源气站法定代表人邓加冬,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尤,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邓加冬,被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月,天马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申请1000万元借款,天马公司为了能够获得前述借款,请求五河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天马公司经与五河担保公司协商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五河担保公司为天马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所签所有授信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天马公司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五河担保公司代为偿付的,五河担保公司有权处分天马公司全部财产用以追偿,天马公司应向五河担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代偿金额10%违约金,同时赔偿五河担保公司为代偿及追偿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天马公司应当为五河担保公司的本次借款担保行为提供本人以及第三人的反担保措施。2014年2月24日,天马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001号),约定:中行蚌埠分行向天马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季结息;天马公司开户金融机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2014年4月23日,天马公司又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033号),约定:中行蚌埠分行向天马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季结息。同日,五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保字001号),约定:五河担保公司为债权人中行蚌埠分行与天马公司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债权之本金余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之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7日,中行蚌埠分行为天马公司发放了第一笔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又于同年4月22日发放了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天马公司在所借第一笔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时,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定归还。2015年4月3日,中行蚌埠分行按照与五河担保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五河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前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各项利息101913.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导致五河担保公司为天马公司代为清偿流动资金贷款合计5101913.78元。2014年4月22日,天马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发生的第二笔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也将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现天马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对于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无力归还。另,天马公司为保障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向五河担保公司提供华威公司和龙腾公司所有价值938万元车辆(合计36台车辆)抵押担保(反担保),金源气站亦向五河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邓传亮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他证五私字第194**号记载的房屋),向五河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邓传亮与刁凤莲夫妻、邓加冬与刘桂英夫妻向五河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五河担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马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计5101913.81元;2、天马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违约金510191.38元;3、天马公司立即支付赔偿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支付完毕日止);4、对华威公司抵押担保的车辆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变现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全部款项;5、对龙腾公司抵押担保的车辆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变现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全部款项;6、对邓传亮所有抵押担保的房屋(房他证五私字第194**号记载的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变现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全部款项;7、金源气站、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8、五河担保公司保留向天马公司追偿本次起诉后产生代偿款的权利;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五河担保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5101913.81元”;为笔误,应当为“5101913.78元”。天马公司、邓传亮、刁凤莲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天马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借款1000万元、五河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属实,2、代偿数额的核实在庭审中进行,3、五河担保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4、五河担保公司主张天马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在庭审中核实。金源气站、邓加冬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不认可反担保连带责任,两被告只是签一下合同,对于数额并不清楚,当时签字时只有一张纸,不是同时签,是后补的。华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五河担保公司陈述的是事实。龙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抵押事实无异议,但抵押的车辆是个体的,只是车主的名字是公司,是个体挂靠在公司的。刘桂英在庭审中答辩称:刘桂英不懂,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和丈夫一起的。五河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河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五河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八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明八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天马公司借款计1000万元本金。证据四:《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五河担保公司就担保一事与天马公司达成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五河担保公司为天马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六:五河担保公司与金源气站《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金源气站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证据七:五河担保公司与华威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华威公司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其所有车辆抵押反担保措施。证据八:五河担保公司与龙腾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龙腾公司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其所有车辆抵押反担保措施。证据九:邓传亮与刁凤莲的《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邓传亮与刁凤莲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证据十:邓加冬与刘桂英的《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邓加冬与刘桂英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证据十一:中行蚌埠分公司贷款还款回单与贷款结清凭证,证明五河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天马公司代偿事实。证据十二:邓传亮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明邓传亮就五河担保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其所有房屋抵押反担保措施。证据十三: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华威公司、龙腾公司将三十六台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马公司、金源气站、华威公司、龙腾公司、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等八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天马公司、邓传亮、刁凤莲对五河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金源气站、邓加冬、刘桂英对五河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不知情;证据九、十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但认为是后补的。华威公司对五河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九、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五不知情;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腾公司对五河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知情;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五河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八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五河担保公司起诉的有关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担保、抵押及代偿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与五河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五河担保公司与金源气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五河担保公司分别与华威公司、龙腾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出具的《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五河担保公司为天马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101913.78元后,有权向天马公司主张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等,但五河担保公司既主张按代偿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天马公司认为天马公司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五河担保公司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五河担保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的约定,金源气站、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应当为天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1913.78元;二、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5101913.7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时止);三、如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邓传亮名下座落于五河县四季阳光城67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五私字第194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具体清单附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85元,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五河县金源液化气站、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传亮、刁凤莲、邓加冬、刘桂英负担5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婧附抵押车辆清单:序号机动车所有人车号车型车辆品牌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解放牌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欧曼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东风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普通货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自卸货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普通货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东风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自卸货车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汽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陕汽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普通货车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福田牌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福田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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