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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倪玉明、缪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倪玉明,缪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玉明。被告缪素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倪玉明、缪素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我行申请贷款并向我行承诺共同还款。同年5月12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倪玉明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7日,两被告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6122.35元。我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欠息6122.3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71%计算),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倪玉明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缪素芹作为配偶和共同还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倪玉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倪玉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6122.35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罚息)、赔偿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玉明、缪素芹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欠息6122.3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71%计算)、赔偿律师费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