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祖乾与李拥军、覃水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祖乾,李拥军,覃水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28-1号申请执行人罗祖乾。被执行人李拥军。被执行人覃水界。申请执行人罗祖乾与被执行人李拥军、覃水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拥军、覃水界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祖乾于2015年8月5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拥军在东江镇加辽村转包被执行人覃水界的“龙沸”采石场二工区內有液压行走潜孔钻车(型号ZGYX420和KY120)各一台,钻车风机(型号KALSHALGCY-12/10)一台,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W-327)一台,振动筛(蓝色)一台,三破电动机200KW一台,20吨油罐一个,振筛基础脚架二个,双排坐农用车(车号为桂M×××××和桂M×××××)各一辆,住房(含厨房)九间;在六圩“拥军玉石”加工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良伞一组6号)内有机械设备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拥军在“龙沸”采石场內液压行走潜孔钻车(型号ZGYX420和KY120)各一台,钻车风机(型号KALSHALGCY-12/10)一台,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W-327)一台,振动筛(蓝色)一台,三破电动机200KW一台,20吨油罐一个,振筛基础脚架二个,住房(含厨房)九间;二、查封被执行人李拥军在六圩“拥军玉石”加工厂(金城江区六圩镇肯研村良伞一组6号)内有“玉石”加工机械设备一套;三、查封被执行人李拥军所有的双排坐农用车(车号为桂M×××××和桂M×××××)各一辆。四、上述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李拥军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房产为三年;车辆、机械设备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