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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么绸与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么绸,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张么绸,女。委托代理人刘静洁、马博伟。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旭。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实习)。原告张么绸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三门峡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么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马博伟,被告三门峡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三门峡血站的司机茹成刚驾驶豫MN21**号救护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涧南农贸市场门口处将行人张么绸撞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张么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么绸在三门峡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双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2-5趾离断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仍需陪护1人。2014年5月18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么绸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装配假肢及费用进行了鉴定。经查,被告的司机茹成刚驾驶的豫MN21**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616.47,扣除被告三门峡血站垫付的32261.71元,应实际赔偿原告367354.76元。庭审中,张么绸增加诉讼请求至376833.14元,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张么绸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三门峡血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中医疗费应为32436.71元,护理费应为13280.4元,伤残赔偿金应为9407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依据,原告的儿子卫开亮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虽是肢体四级残疾,但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必要的生活费应为3890.7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6093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需装配假肢,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失真,鉴定结论严重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评定资质,根据河南省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2年),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时目前河南省唯一的一家具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其鉴定意见内容存在严重瑕疵,未附优邦假肢矫形器公司的相关资质及报价单,且该公司纯属外资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伤残辅助用具应为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物品损失费用应为3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应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并应查明事故机动车车辆情况与事故认定书是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证。事故车辆豫MB06**号重型自卸车也是本案的事故车辆,本案也应由该车的交强险在12万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20分,茹成刚驾驶豫MN2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涧南农贸市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的行人张么绸碰撞,将行人张么绸撞倒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宁林林驾驶的豫MB06**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方,豫MB06**号重型货车与行人张么绸发生二次碰撞,致使张么绸受伤、豫MN2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宁林林无责任,张么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么绸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支付急救费用1455.44元,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双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2-5趾离断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左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处理建议为需安装假肢处理,骨折复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0806.27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仍需陪护1人,每两个月来医院复查一次左肘部X光片等。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3日,张么绸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三次,分别支付医疗费210元、490元、140元;2014年7月8日张么绸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支付医疗费250元;2014年11月13日张么绸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175元;以上检查费用共计1265元。张么绸提交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7日两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票,项目为“其他费”,共计60元。另查明: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的伤残等级及假肢使用年限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18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张么绸右足部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张么绸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2月2日,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么绸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假肢方面所需相关费用约为160930元。2、审理中,三门峡血站认为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评定资质且优邦假肢矫形器公司属外资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计算。故申请对张么绸是否需要配备假肢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后确定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张么绸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安装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张么绸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张么绸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并出具说明1份“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等,张么绸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以上说明仅供参考”。三门峡血站支付鉴定费1500元。张么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张么绸安装假肢的说明,假肢装配每3年更换1次,每次假肢装配培训期20天,需增加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认为假肢装配年限为24年,张么绸要求重新鉴定。三门峡血站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每年往返2次的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计算。3、豫MN2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为三门峡血站所有,茹成刚为其单位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至2014年7月3日,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豫MB0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4、张么绸提交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4日4张三门峡市湖滨区中联大药房定额发票共计120元,并有茹成刚提交的证明,载明“张么绸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肝精补血素,到外面药店(华为药店)购药120元”。5、张么绸提交三门峡出租车发票315元,郑州市出租车发票152元,2014年7月31日张么绸和卫建刚往返于三门峡和郑州火车票4张,2014年12月11日张么绸和卫开亮往返于三门峡市和郑州火车票4张,火车票共计324元。6、张么绸提交2014年9月20日龙翔通讯出具的定额发票400元和2014年9月25日大张百货机打发票700元,货物为上衣、裤子和鞋。并提交茹成刚的证明,载明“在2013年10月20日于快速通道西贺家庄段涧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的交通事故中,将对方张么绸的自行车、手机和衣服等物品损坏,自行车价值约为三百元整,手机价值约为四百元整,衣服价值约为七百元整”。7、张么绸提交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么绸是我公司员工,在餐厅担任厨师,月收入3000元整”和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兹由我单位员工张么绸同志,因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停发工资”。张么绸儿子卫开亮,1984年12月30日出生,构成肢体四级残疾。张么绸丈夫卫建刚,1958年7月28日出生,系家庭户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么绸提交三门峡神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卫建刚是我单位员工,在工程部担任施工员,月收入3500元整”和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卫建刚同志,因妻子遇车祸受伤在家护理,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停发工资”。8、事故发生后,三门峡血站为张么绸垫付医疗费32261.7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三门峡至郑州动车成人票为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茹成刚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么绸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宁林林无责任,张么绸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门峡血站作为豫MN2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茹成刚为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茹成刚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三门峡血站对原告张么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MN2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MB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3706.71元,被告中心血站认为应为32436.71元,原告张么绸主张的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中联大药房外购药12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么绸主张的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7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其他费”6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检查费用1265元,符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为30806.27元+1455.44元+1265元=335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共住院5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0元×54天=1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0元×54天=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卫建刚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54天+120天)=11627.7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09天=13966.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卫开亮的生活费37742.69元,因卫开亮为肢体四级残疾,根据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肢体四级残疾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张么绸以该鉴定结论不完整、不规范,并要求复检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张么绸现年55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600元×(74岁-55岁)=49400元。原告主张应增加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安装假肢每年需往返2次,参照三门峡至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所在地郑州动车成人票为74.5元计算交通费较为适宜,食宿费酌定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因该鉴定机构未说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为(74.5元×4次+100元/天×4天)×(74岁-55岁)=13262元,共计62662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404元,其中原告主张其与卫建刚、卫开亮两次往返郑州的费用864元,但其提交的火车票共计324元,符合客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手机、衣服的损失共计1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财产损失未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127.1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豫MN2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豫MB0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么绸医疗费合计11000元,并分别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么绸护理费11627.7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误工费1396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500.4元中的12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132000元。剩余医疗费225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82500.4元,共计107727.11元,扣除被告三门峡血站垫付的32261.71元(其中1400元折抵鉴定费用)外,剩余7686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被告三门峡血站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5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三门峡血站在申请重新鉴定时认为原告张么绸不需要佩戴假肢,与鉴定结论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计76865.4元。三、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三门峡血站负担3870元,由原告张么绸负担2940元(可以将诉讼费也在垫付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抵扣保险公司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