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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陶某某离家外出,本院依法在2015年5月26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陶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开支等,常吵架。2008年8月,原告曾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从2006年10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陶某甲。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在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材料3:乐至县人民法院(2008)乐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材料4: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材料5:乐至县中和场镇魏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陶某某于2015年2月离家外出,无联系方式的事实;证据材料6:孕检证明,拟证实原告现未怀孕的事实;证据材料7: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从2014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共育一女陶某甲。2008年8月,原告曾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充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育之女陶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共育之女陶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女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共育之女陶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邓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 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