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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连顺隆涂料有限公司与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大连顺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镇对庄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世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元盛。原告大连顺隆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末前,我方给被告送油漆,共发生货款1295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连顺隆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至2011年7月末货款(¥129515.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整”。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欠条》为凭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隆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29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大连盛玖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