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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人。2015年2月2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被决定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香江机电城C3区12号门头前,趁人不备,窃取王某的转向柱塞油泵头4个,价值共计2600元。赃物变卖挥霍。2、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工地上,趁人不备,窃取该工地���钢管、卡子等物品时,被该工地值班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起犯罪被当场抓获,系未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3日至2月12���被行政拘留10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