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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商场路1号10栋3单元5室自己家中,容留张雨飞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商场路1号10栋3单元5室自己家中,容留张雨飞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商场路1号10栋3单元5室其家中,容留张雨飞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商场路1号10栋3单元5室其家中,容留张雨飞吸食甲基苯丙胺。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管理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耿 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