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帆与李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李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李厚军。原告张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厚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牛角塘承包沙场,因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王辉祥游说,向原告借款28万元,因中间人系原告的小舅子,被告在洗砂行业有名气,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同意借钱给被告,并约定在2013年5月29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钱已经交由原告的岳父,原告的岳父给被告出具了37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在被告被公安抓捕的时候放在被告随身携带的包里。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沙场经原告的妻弟王辉祥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洞井村张帆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限期半年还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80000元,出具280000元的借条的原因在于被告承诺给原告红利100000元,且涉案借款已经通过原告的岳父归还,原告岳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放于被告被抓捕时的随身物品中,原告陈述未收到还款。被告同时陈述与原告岳父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还其借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抗辩其已通过原告的岳父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岳父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原告否认收到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剩余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剩余的10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厚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