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光菊与李秀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菊,李秀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陈光菊。委托代理人刘运佳。被告李秀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职员。原告陈光菊与被告李秀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佳,被告李秀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菊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秀山驾驶其妻子朱凤玲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桥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山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河市医院治疗21天,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750.17元,包括医疗费,76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155元、误工费3862.77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修理费1588元、交通费200元。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8750.17元。被告李秀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是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妻子朱凤玲。该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陈光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医疗费共计9233.40元,其中,原告支付3800元,被告李秀山支付5433.4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55元,称住院期间由儿子石银松护理,石银松在三河市红燕汽车修理厂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65元、3340元和349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红燕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厂出具的石银松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银松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每天工资为114.3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8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62.77元,称其在三河市连杰机械厂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30元、3460元和3435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连杰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厂出具的原告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88元和鉴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271.97元。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17938.57元。原告剩余损失1333.4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秀山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666.70元。被告李秀山已支付的5433.40元应由原告返还。两项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秀山4766.7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秀山的款项从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李秀山。综上,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171.87元,应给付被告李秀山47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光菊损失人民币13171.87元,直接将款项汇入陈光菊账户,卡号:6235010170100098719,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庄信用社。二、被告廊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秀山人民币4766.70元,直接将款项汇入李秀山账户,卡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建设路分理处。三、驳回原告陈光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光菊和被告李秀山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