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明国与刘树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明国,刘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石明国。被执行人刘树胜。石明国与刘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