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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被告王益平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代表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平,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益平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益平驾驶车牌号为无锡D65068号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梅育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畅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云俊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两车碰撞,致苏B×××××号小型轿车受损。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外事公司)系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维修产生费用16800元。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王益平应赔偿其11172元(16800元×95%×7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益平赔偿其11172元。被告王益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9时30分,被告王益平驾驶车牌号为无锡D65068号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徐贤艾,在无锡市新区梅育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畅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云俊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两车碰撞,碰撞后苏B×××××号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与在梅育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成哲驾驶的车牌号为无锡J209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益平、徐贤艾、李成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成哲、徐贤艾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16800元,该车辆登记在无锡外事公司名下,无锡外事公司为该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偿无锡外事公司车辆维修费15960元(16800元×(100%-免赔率5%)】。审理中,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声明、车辆损失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王益平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减轻王益平的赔偿责任,故王益平应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就苏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向无锡外事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王益平代位请求赔偿,即王益平应赔偿保险公司9576元(15960元×60%)。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9576元。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9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王益平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人民陪审员  鲁顺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