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永义与朱玉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义,朱玉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永义。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申。原告王永义诉被告朱玉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义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义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朱玉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山区新桥镇吕家寨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永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朱玉申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玉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朱玉申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永义驾驶的“轻骑牌”燃油机动三轮摩托车在兰山区新桥镇吕家寨村村内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玉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被鉴定人王永义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修补右额颞部颅骨缺损,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约3万元。原告王永义父亲王春法、母亲刘秀花,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王春法与刘秀花共育有七个子女。另查明,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681.28元(70.56元/天×38天)、护理费2681.28元(70.56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临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玉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永义驾驶的燃油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玉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玉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7日,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日,故原告本次诉讼误工费应计算为70.56元×129天=9102.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永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381174元、误工费9102.2元、残后护理费122731.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33880��×70%/7人×2人),计524784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余款414784元,由被告朱玉申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290348.8元,原告仅主张228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朱玉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