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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义娟诉韦啟义、王忍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胡义娟,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家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啟义,男,1970年4月21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赵晖,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忍继,男,1973年12月12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代表人庄国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锐锋,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胡义娟诉被告韦啟义、王忍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荔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被告韦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王忍继、被告柳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被告荔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娟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韦啟义驾驶贵JW21**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宗贤早餐店门口的贵JM1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冲入早餐店内,将在店内吃早餐的原告及刘天霞、唐宗贤、周文琴四人撞伤。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啟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韦啟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32.18元,被告王忍继作为贵JW21**号肇事车车主,应当与被告韦啟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JW21**号车分别在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荔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32.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168.42元、误工费8018.02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0.9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97.76元、交通费657元);2、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由被告荔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承担。原告胡义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情况以及原告从事餐饮业,并且自2000年起一直在荔波县城居住的事实;2、史德英户口本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史德英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胡建系母子关系;3、户籍登记卡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雷振宇系母子关系,并且雷振宇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5、保单一份,用以证明��JW2155号肇事车辆已向荔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的事实;7、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8、护理费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啟义达成支付护理费19500元的协议后,被告已支付了9000元,尚欠10500元。被告韦啟义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亦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5370元。其次,对于赔偿问题,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会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韦啟义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质并���驾驶的车辆达到标准;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荔波交警大队垫付通知书、函,用以证明贵JW21**号车辆已分别向柳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荔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370元、生活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忍继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韦啟义一致。被告王忍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不合理,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亦提起诉讼,为此希望法院对两个案件一起处理。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荔波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荔波保险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义娟提交的证据1、4、5,被告韦啟义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并且原告母亲不只有两个子女,不过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韦啟义、王���继对检查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部分交通费有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除认可部分交通费外,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检查费、鉴定费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并且收费项目亦与原告的病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于该协议系原告胡义娟与被告韦啟义所签订,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胡义娟、被告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韦啟义驾驶被告王忍继所有的贵JW21**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宗贤早餐店门口的贵JM1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肖必顺)发生碰撞后,直接冲入宗贤早餐店内将唐宗贤及在店内吃早餐的刘天霞、周文琴以及原告胡义娟撞伤,同时造成早餐店内桌椅餐具损坏、贵JM17**号二轮摩托车、贵JW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序损坏。2015年2月2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第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啟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停车人肖必顺及早餐店内的刘天霞、唐宗贤、周文琴及原告胡义娟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胡义娟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3月16日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德英及丈夫雷敦军护理,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左侧腹股沟及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大腿上段外侧皮下血肿;6、胸12椎体轻度骨质增生。���后,原告胡义娟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此支付检查费897.76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义娟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本案肇事车辆贵JW21**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啟义已垫付医疗费16370元、生活费9000元,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理赔。另查明:1、原告胡义娟自2000年起在荔波县城从事餐饮业,其与丈夫雷敦军现在荔波县山水锦城居住,夫妻双方尚有一未成年儿子雷振宇(2004年5月9日生,现已年满11周岁);2、原告胡义娟的母亲史德英(1946年8月22日生,现已年满69周岁)共有胡义娟及胡建两个子女,史德英从2001年起与其子胡建在都匀市云宫花城居住;3、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宗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荔民初字第332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啟义违反相关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义娟的人身受到损害,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第201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贵JW2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韦啟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义娟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啟义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贵JW21**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荔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胡义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二○一五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结合赔偿年限和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10%=45096.4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2976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9760元/年÷365天×97天=7908.82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虽然由其丈夫及母亲进行护理,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3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65天=506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但原告诉请按50元/��计算,应从其所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必然对其收入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标准,虽然原告母亲及儿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在城镇生活多年,故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其中雷振宇现年11周岁,其生活费按7年进行计算为15254.64元/年×7年÷2人×10%=5339.12元,史德英现年69周岁,其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1年进行计算,但原告诉请按7年计算,应从其所愿,故史德英的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7年÷2人×10%=5339.1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678.24元;6、原告主张赔偿检查费897.76元,因原告提供的检查费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且收费项目与原告的病情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进��伤残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2015年4月2月至4月6日期间的四张票据共计220元是在鉴定期间产生,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韦啟义、王忍继、柳州保险公司、荔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交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交通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20元。原告胡义娟的上述1-8项损失共计73815.36元,依法应由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向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即(2015)荔民初字第332号案件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不足部分12815.36元由被告荔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5.36元、被告韦啟义赔���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义娟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义娟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三、被告韦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义娟支付鉴定费七百元;四、驳回原告胡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原告胡义娟负担77元,被告韦啟义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费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