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行非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联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孙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法行非执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湘乡市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伟光,该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孙联华,男。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孙联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4)10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4)10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湘法行非执字第29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孙联华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4)10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由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因本案案情复杂,暂不宜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4)10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智毓审判员 杨烈辉审判员 周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彩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