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绰号岩某乙,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岩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岩某丙(另案处理)收购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岩某甲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转卖给勐海镇曼短村的岩应鲁。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4年,被告人岩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岩某丁(另案处理)收购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岩某甲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转卖给勐海镇曼赛奄村的岩某丁。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习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