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毅华与被执行人刘慧群等民间借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毅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慧群,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毅华与被执行人刘慧群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生效的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株洲中京公司对该裁定和本院此前在诉讼保全本案时向该公司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曾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株洲中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株洲中京公司称:刘慧群通过银行转款打到本公司账户上的700万元是依据相关合同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本公司收到后,已向该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故该款是由安装公司所交纳,而非刘慧群交纳,且根据2015年6月18日,该安装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第四、五条,也明确刘慧群转款700万元,属安装公司为劳务公司所收1200万元保证金的一部份,故你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应查封提取的上述款项不属刘慧群的财产。请求予以撤销。为支持其主张,株洲中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承包人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有限公司;(3)株洲中京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刘慧群转账凭证,拟证明该公司已开具收据给安装公司,(4)内部联营合同,拟证明刘慧群为实际劳务承包人;(5)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拟证明刘慧群所交700万元系为安装公司代交。曾毅华及其代理人对株洲中京公司所提交的上述(1)、(2)、(4)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中京公司的举证目的,对第(3)项证据,认为恰恰与中京公司的举证目的相反。反而说明了刘慧群的70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到株洲中京公司账户的事实,而株洲中京公司出具给安装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与刘慧群上述700万元无关。对第(5)项证据,认为这是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本院已查封刘慧群在株洲中京公司的700万元而签订的协议,目的显然是为规避法律开脱责任,应认定无效。本院对株洲中京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综合双方对此质证意见认为:株洲中京公司提交的(1)、(2)、(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三份合同并没有规定,刘慧群应代他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对第(3)项证据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认定。证明刘慧群于2013年5、6月份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700万元给株洲中京公司的事实,而对该公司出具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收据,因不能证明或说明其中包含刘慧群的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定。对第(5)项证据,协议双方明知本院查封刘慧群上述700万元后,为规避法律,开脱责任而签署该协议,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曾毅华因与刘慧群等民间借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慧群、马晓玉、胡和平、朱拥华、谢秀琦、黄晓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冻结上述被告等值的其它财产。以此,本院又向株洲中京公司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刘慧群所有的在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阁坊项目部保证金70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该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0日,本院对该款进行了续冻。期间,株洲中京公司向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证实上述所冻结的700万元系刘慧群以个人名义所缴,要求安装公司在后补交工程保证金700万元。2015年6月18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慧群、马晓玉、胡和平、朱拥军、谢秀琦、黄晓偿还原告曾毅华借款本金4005000元,利息2854443元,并支付曾毅华律师费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刘慧群等人拒不按判决履行义务,曾毅华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慧群所有的在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阁坊项目部保证金700万元。”。另查明:本院在前述冻结刘慧群所有的在株洲中京公司700万元保证金期间,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曾以该款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娄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该公司未再提起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慧群从个人账户上通过银行行转款700万元至异议人株洲中京公司账户上是事实。株洲中京公司在接到本院冻结上述7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以此向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补交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也是事实,且根据本案相关合同约定,应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或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刘慧群并无合同约定应为上述单位代缴,即使刘慧群前述转款凭证用途中注明:交履约保证金。亦属其个人所缴。株洲中京公司异议称刘慧群上述转款是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缴,没有证据支持,而其所开具给该公司1200万元收据中,亦不能证明其中包含刘慧群所转的上述款项。更重要的是: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曾就本院冻结上述700万元时,以该款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被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法律效力。株洲中京公司再以此提出异议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刘景星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