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菊霞诉被告曾钊如、黄贤权、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霞,曾钊如,黄贤权,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刘菊霞,女。委托代理人李清涛。被告曾钊如,男。被告黄贤权,男。被告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权。原告刘菊霞诉被告曾钊如、黄贤权、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晓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菊霞及其代理人李清涛、被告黄贤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钊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霞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给被告黄贤权、曾钊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曾钊如、黄贤权二人向原告说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周转使用几个月并承诺到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贤权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曾钊如、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贤权答辩,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无能力还款。被告曾钊如、被告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黄贤权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黄贤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菊霞10万元,该借条上有黄贤权的个人签名,被告曾钊如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黄贤权出借了10万元款项,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钊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意思表示明确,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曾钊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届满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宝鸡市大众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贤权借款行为系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菊霞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即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曾钊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贤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朔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