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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史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尚某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某,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郎溪县梅诸镇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尚某乙。原、被告间常因琐事吵嘴。2011年正月初六起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乙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至独立生活,平均分担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史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双方在结婚前是一个村的,结婚后虽然有纠纷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3、现在双方婚生女尚某乙今年参加高考,下半年进入大学学习,为了不影响子女学习,我方不同意离婚。4、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常年在延安做生意,回家很少。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考虑子女的生长、学习,我方不同意离婚。尚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史某某对尚某甲提举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和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借款人中两个是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个是原告朋友,对于该借款被告不在场,也不清楚。三证人庭审中说有��条,但我方并未看到借条,希望原告能提供该借条。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尚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友关系,且各自证言欲证事实均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郎溪县梅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相聚时间减少,相互沟通交流亦日渐减少,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增多,但双方之间尚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亦属自愿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婚生女亦已年满十七岁,可见,双方还是具有较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婚姻持慎重态度,近年来,原、被告虽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属于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根本性矛盾范畴。此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尚有感情,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