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与高育龙、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高育龙,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花果工商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照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育龙,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山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经理。原告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闽联公司)与被告高育龙、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XX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谷盼盼,被告高育龙,被告镇XX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闽联公司诉称,被告高育龙与被告镇XX宇公司为合作关系,高育龙有偿使用镇XX宇公司的煤炭经营资质。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煤炭采购,签订合同、计划申报以及煤炭发运,原告与被告镇XX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价格为车板价(含税)480元/吨,铁路运费为167元/吨,协议还对煤炭的质量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3日,经与二被告协商,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由被告高育龙全面代理履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杏花岭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高育龙指定的账户及被告镇XX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的账户汇款2288000元,二被告从宁夏为原告采购了煤炭并办理的发运,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煤炭数量为3012吨,因质量问题赔偿原告193900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结算等事宜。后二被告又代原告发了一车煤炭,质量也不合格。另外,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与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款,产生损失。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煤炭采购款271622.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81100.8元;3、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88727.3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育龙辩称,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原告从未给本人打过款,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镇XX宇公司辩称,镇XX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由被告高育龙实际执行,并把原告的货款转给了高育龙指定的账户,钱不在镇XX宇公司手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镇XX宇公司与高育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有偿使用镇XX宇公司的煤炭销售资质进行合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代理原告购买和运输煤炭,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费为167元/吨,车板价(含税)为480元/吨,双方对合作的时间并未约定期限。2013年2月3日,在被告公司租用的临时办公地点太原市富力城小区,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原代理协议内容主体不变。二、高育龙全面代理协议的执行。三、如合同出现纠纷,在合同所订地杏花岭区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高育龙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根据协议的内容,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先后以转账的的方式分六笔支付总额400余万元,其中,向安金龙支付铁路计划费5万元,其余五笔款项均支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个人的账户,后陈红军退还了原告205万元,又退还现金3.976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退款,原告实际支付的购煤款为2288000元。二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煤炭3012吨,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二被告认可因煤炭质量问题亏原告的煤炭“数额”折价19.39万元,并同意根据加权平均的方法,在以后的合作中以多发运煤炭的方式进行补偿。被告高育龙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注明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此后,二被告再次代原告购买煤炭43吨,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二次共计3055.05吨的煤炭发运至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煤炭结算清单》,确认收到上述数额的煤炭。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实际应支付的购买煤炭款为1976617.3元,扣除被告镇XX宇公司陈红军退还的现金39760元,原告多支付的购煤款为271622.7元。原告为追索多支付的煤炭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合作协议书》、《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煤炭结算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十堰闽联公司与被告镇XX宇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镇XX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价值的煤炭,应将多收取的煤炭款予以退回,原告要求被告镇XX宇公司返还多支付煤炭款271622.7元的请求,有原告支付购买煤炭款的银行转账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镇XX宇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的《结算单》中已经确认,因煤炭质量问题亏原告的煤炭“数额”折价为193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镇XX宇公司支付煤炭质量折价款19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镇XX宇公司在此之后,又向原告提供了煤炭43吨,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笔购煤款从多支付的购煤款中扣减。三、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镇XX宇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但税款应该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收取的专项费用,原告主张增值税票抵扣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对退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2013年2月3日,原告十堰闽联公司与被告镇XX宇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高育龙全面代理协议的执行”,因此被告高育龙是双方均认可的被告镇XX宇公司的代理人,其参与合同的履行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育龙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煤炭款271622.7元、支付煤炭质量折价款193900元,两项共计465522.7元。二、驳回原告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5元,由原告十堰闽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被告镇XX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天亮人民陪审员 闫书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