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成智与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智,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94号原告吴成智,男,汉族,村民。被告XXX,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成智与被告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成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成智以“我与被告经协商后已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成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吴成智负担。审判员 徐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