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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成智与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智,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94号原告吴成智,男,汉族,村民。被告XXX,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成智与被告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成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成智以“我与被告经协商后已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成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吴成智负担。审判员  徐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