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15日在单县原高韦庄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1990年8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均已经成年。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5日在单县高韦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冬天办理结婚仪式。198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1990年8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陈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此生气、吵架,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损毁的差不多了,婚后也没有置办值钱的东西,没有债权、债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经检查未怀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孕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陈述,二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能确认,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矛盾,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魏相魁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