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孝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与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法定代表人李俊堂,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克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与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26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吕立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倩峰、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2月25日起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按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协议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被告从未对原告所送的货提出异议。该《供货合同还约定了结算的方法及期限,即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50%,投运后正常付40%,剩余10%投运一年后付清。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且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需付原告11505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1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500.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2005年6月3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贺有龙出具的购货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价款为1150500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50%,投运后正常付40%,剩余10%投运一年后付清。阜新市压力容器管道公司发票一支及明细,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发票一支及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支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00元。快递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确认书一份,证明阜新市压力容器管道公司和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9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50%,投运正常后40%,剩余10%投运一年后付清”,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没有验收合格,更不能正常投运。2、被告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不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反而是超额支付了费用。3、被告曾就质量问题多次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一直未能给被告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原告后来承诺找第三方来验证并处理问题,却也未曾有第三方来照面。4、《合同》第12条约定:“产品附带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但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总之,原告根本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其主张的货款根本不能成立,所谓的“逾期利息”更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对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仍然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对本案认真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6月19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派人进行处理。张志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进行了相应的供货。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阜新市压力容器管道公司和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快递。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文件。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委托沈雁龙与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有龙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货法兰等相应产品,价款为620000元,双方并进行了相应的签字。合同约定供货质量:按电力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协议执行。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按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协议一个月提出异议。技术方法和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50%,投运后正常付40%,剩余10%投运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相关损失。其它事项约定:产品附带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合同有效期从2005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2005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价款为76500元,合同约定条款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被告方未进行签字盖章。合同有效期从2005年6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2007年10月23日,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贺有龙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原告按其要求制作相应的产品,价款为34000元。事后双方进行供货和付款,截止2007年10月2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150500元的产品。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为名向原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价款34000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阜新市压力容器管道公司为名向被告出具11165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2005年3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200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2005年6月3日,给付原告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共计10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50500元,故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多次去函要求原告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且原告根本没有提供产品附带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存在违约,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和贺有龙的同意制作产品书,可证明双方存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货款总价1150500元原告提供了其给被告以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为名开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4000元一支和2008年4月29日以阜新市压力容器管道公司为名开具的11165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及相应的产品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货款总价11505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1505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500.7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提供的产品无附带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供货的时间、产品质量合格及检验报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所欠货款150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驳回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阜新市富新承压管件厂承担1870元,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